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55號
CPEV,112,竹北簡,255,2023071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黃語宥黃品豪

張泳翎即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 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本 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 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語宥黃品豪於民國97年間就讀私立玄奘 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張泳翎即張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 據,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9筆, 合計442,043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 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 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自104年3月18日起分180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 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 ,在職專班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其借款利 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 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有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即112年2月1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52 5%加年率1%即2.52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 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217,706元,及上開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 ,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黃語宥為前開就 學貸款之債務人,被告張泳翎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 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年息 217,706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 1.525%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