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12年度,1057號
CPEV,112,竹北小調,1057,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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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鄭貴芬
相 對 人 文小娟
相 對 人 郭榮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至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擔 任看護6日,每日看護費用3,500元,共21,000元。相對人迄 今未給付等情。經查,相對人文小娟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相對人郭榮冠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3,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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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