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382號
CPEV,112,竹北小,382,202307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李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2時13分許,欲 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 鄉達生路橋下,然因下車時未扶穩機車,致機車往左傾倒, 撞及停放於機車左側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曾意君所駕駛、 訴外人曾錦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400元(材料14 ,400元、工資1,050元、烤漆3,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電子發票、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卷第13-35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卷第46-5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停放機車時,因未扶穩機車,致機車往左傾倒碰撞 系爭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 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9,400元(材料1 4,400元、工資1,050元、烤漆3,950元),有電子發票、估 價單附卷可按(卷第15、25-29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 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 時(110年1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 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 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 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10年12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11 月餘,以1年計,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2, 000,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1-72頁),再加上 無須折舊之工資1,050元、烤漆3,9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總計為17,000元(計算式:12,000+1,050+3,950=17,000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3日(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