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381號
CPEV,112,竹北小,381,202307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戴健宗


被 告 翁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而原告已將15萬元交付被告,並約定清 償期為112年3月31日。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18日、5月10日 分別清償55,000元、15,000元,尚餘8萬元未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5 -29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載有被告稱「我是跟您借了1 5萬對吧?我也答應說在支付押金時幫您逐月還。對吧?」 、「我已經轉帳NT$55,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 的帳號末五碼是31078,中國信託822。)」及原告稱「15,0 00?什麼意思?剩下的80,000什麼時候要還?還要拖多久? 」被告並回應「我盡量,這筆是借來先貼給您的,我盡量在 1-2個月處理完畢。」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17、23、2 7頁),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所有人亦確為被告,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7599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可憑(



卷第39-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