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92號
CPEM,112,竹東簡,9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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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31號、第3138號、第5728號、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家信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家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3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段10
1巷15弄口前,見陳懿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陳懿伶)。
 ㈡於111年12月28日1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林欣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
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
車牽離現場(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林欣誼)。
 ㈢於112年2月9日5時2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前車
庫,見羅淑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
開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羅淑媛)。
 ㈣於112年2月18日8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橫山店前,見謝秀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上鎖,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謝
秀芸)。
 ㈤案經陳懿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謝秀芸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431號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7頁;313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8頁至
第42頁;57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至第46頁;6085
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2431號偵卷第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誼於警詢中之證述(3138號偵卷第7頁至第
8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5728號偵卷第7頁至第
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芸於警詢中之證述(6085號偵卷第6頁)。
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
詢結果1份(24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85頁
;3138號偵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5728號偵卷
第6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6085號偵卷第7
頁、第8頁)。 
 ㈦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7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竊得時間非長,所竊得財物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等
領回,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6085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事實一、㈡ 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事實一 、㈢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事 實一、㈣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均經警查扣並均由告訴人陳懿伶謝秀芸、被害人林欣誼羅淑媛取回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物已遺失等語 (2431號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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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