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03號
CPEM,112,竹東簡,10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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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 2年2月3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 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 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徐佩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2月3日凌晨1時4 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2月3日凌 晨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街○○○○○○○○○○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已經註銷,經攔查發現 徐佩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於112年2月3日 凌晨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佩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邱意婷於112年2 月26日所製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1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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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