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2年度,66號
CPEM,112,竹東原交簡,6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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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賢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陳賢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治自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許起,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於同日12時50分許結束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尖 石鄉竹62線21公里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 陳賢治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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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