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18號
CPEM,112,竹北簡,31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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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參瓶(小藍帶威士忌、MCB EXTRA、大摩16年各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2月、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壢簡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 確定,旋於107年7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9年6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1 1年2月21日期滿。惟被告假釋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經撤 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5日(即假釋撤銷後,其出獄 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不能以已執行論),並於112年1月30日 入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146號執 行指揮書,刑期自112年2月9日起算至113年10月13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被告之上開案件即 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之犯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檢察 官誤認被告之上開案件當中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已於111年2月21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應論以累 犯,乃係誤解,核併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洋酒3瓶(小藍帶威士忌、MCB EXTRA、大摩16年各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迄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張品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之中盛工程行內,徒手竊取郭柏均所有之洋 酒3瓶(小藍帶威士忌、MCB EXTRA、大摩16年,共價值新臺 幣2萬8,440元)。嗣郭柏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品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柏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9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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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