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秉信律師即呂陳石(原名陳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呂世權
呂立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呂陳石(即陳石)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因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分割該地。又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職責為清算呂陳 石之遺產,自應以變價分配為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主張,該共有土地請變價分配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金門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就該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有本院所調取該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33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再以,兩 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且此分割方式之公平性在於各共有人 均可獲分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金。自堪認原告依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訴請變價分割前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呂陳石(即陳石) 1/3 2 呂世權 1/3 3 呂立益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