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訴字,112年度,2號
CCEV,112,潮訴,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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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祐寧
兼訴訟代理
張惟甯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禎祥
訴訟代理人 黃英誌
許仁陽
被 告 張晉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晉逢所有坐落同段28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A-B之連接實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一編號B;與同段2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B-F-G-H 點之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頂中段24 地號)與被告屏東 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所有之重測前東港段277- 7、276-2地號(重測後頂中段22、23土地,下稱系爭22、23 土地)、被告張晉逢所有之重測前東港段276-4地號土地( 重測後頂中段28地號,下稱系爭28土地,)相鄰,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度進行東港區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認 測量結果與舊圖不符,原告系爭土地界址線更為內縮,土地 範圍遭到縮減,將使原告地上建物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為 此請求確認: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東 港鎮公所所有坐落同段276-2、277-7地號土地間、及被告張 晉逢所有坐落同段27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A BCD之連接線。㈡備位聲明:應該以現有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 的路寬決定A 線。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東港鎮公所:應依重測後地籍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㈡、被告張晉逢:同意接受重測後地籍圖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相關土地均已重測為頂中段,惟原告 因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為錯誤的,拒絕變更訴之聲 明,復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備位聲明如前,因被 告東港鎮公所同意原告追加,爰併列於原告訴之聲明,並於 本件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 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 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與22、23、28地號土地間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且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 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參照)。
㈢、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 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 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 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 準綜合判斷。再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 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 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 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 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 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 時期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 此,除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 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 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



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 在,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界址與舊圖不符之依據,無非係以自行測量並換算 如附圖三編號BC、DH、CH間距離,與重測指界後如附圖三編 號EF、GH、FH間距離差距甚大為其依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院卷 一第361-363頁)。經查:
 ⒈依照鑑測結果,舊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二所示D-E連接點線與 重測時被告東港鎮公所協助指界成果即編號D′-E′連接虛線 重疊,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2、28土地間界址點即為如附圖 二編號D(即附圖一編號B)點,而如附圖一編號A之界址點 原告並無爭執,則系爭土地與系爭28土地間之界址線當即為 如附圖一編號A-B點連線。至系爭22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並無 相鄰界址線,與系爭土地間界址點即為B點。
 ⒉系爭土地與系爭23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編號B-F-G-H點 連線
 ⑴原告主張重測指界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並主張依重測前地 籍圖(下稱舊圖)位置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附圖 一、二所示,是按照舊圖,上開土地間界址線確與重測指界 結果略有差異。而被告東港鎮公所係經東港地政事務所協助 指界,其指界基準係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如歷 年複丈資料、都市計畫樁位資料等)辦理,雖經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以112年5月26日以屏港地二字第11230285300號 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惟經本院向東港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3土地於65年間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 相關申請、指界、複丈資料,該分割申請書業因逾保存年限 而已銷毀,且未能查得該土地複丈圖(本院卷二第71頁)。 而依照土地登記簿顯示,重測前東港段276地號土地於65年1 1月3日分割增加276-2地號土地,雖記載「奉屏東縣政府65 年10月28日屏府地籍字第86944號核准」等字樣,惟登記原 因為「分割」,並非「逕為分割」(本院卷二第75頁)。是 尚難逕認該次分割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即



自計畫道路之中心樁平移7.5米)而為指界分割,被告東港 鎮公所參照都市計畫樁位而為之指界,即難採認。依前揭說 明,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舊地籍圖有錯誤之情況下,仍應 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是系爭土地與系 爭23土地間界址線應為如附圖一編號B-F-G-H點連線。 ⑵原告雖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之圖根點係111年被告東港鎮公所 自行調整其所有同段10、13土地地界後錯誤之圖根點,而認 鑑測結果不可採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業已於112年6月2日 以測籍字第1121555380號函中說明,本案使用之圖根點,係 111年度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經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人員檢測無誤後,方作為施測之基點,並說明舊地籍 圖經界線如附圖二編號GHIB(即B線)、JC(即C線)連接點 線之重測成果,不影響附圖二編號DEFA連接點線之鑑測成果 等語(卷二第195-197頁)。原告仍一再以附圖二所示C-C‵ 間差距達1.4米,認上開經界線的移動必定影響原告系爭土 地之經界,而爭執鑑定圖之正確性,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雖不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計畫道路之中心樁平移7.5米為 分割指界之依據,卻一再爭執博愛街之道路中心樁已有移動 ,如被告東港鎮公所不提出歷年道路中心樁的樁位指示圖, 就應該以現有道路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的路寬來決定界址 線云云。惟本件無法認定界址線係以「計畫道路」中心樁平 移7.5米而指定分割線,業如前述,原告一再以「實際之道 路中心樁」位移,爭執鑑測結果,自無可採。原告既一再主 張道路中心樁已經偏移,竟又主張現有道路之雙黃線中心即 為舊有道路中心樁位置,然又不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計畫道路 中心樁平移方式為分割指界,所為主張前後矛盾,本院亦無 從認定現有道路之中心位置與系爭土地經界間有何種關係, 原告恣意主張應以現有道路雙黃線中心,配合舊圖路寬來決 定界址線,並無依據,亦難採認。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應按舊圖確認界址,針對國土測繪中心 以舊圖製作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復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 資證明有何不可採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予以棄之不用。 本院綜合衡酌歷史地籍圖、登記面積、鄰地界址等因素,認 兩造應以附圖一所示A-B-F-G-H點各點之連接實線,為系爭 土地與系爭23、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合理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東港鎮公所所有系爭23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B-F-G-H點之連接實線;與 系爭22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附圖一所示B點。系爭土地與 被告張晉逢所有系爭2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 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就系爭28地號土地部分,本與地 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告張晉逢亦為相同主張,是原告此 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1 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1/2,餘由被告東 港鎮公所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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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