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2年度,620號
CCEV,112,潮補,62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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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劉李明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
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有坐落同
段26-1、29、3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圖A部分所示範圍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897.3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49
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4元/㎡×1897.3㎡×4%×7年=161,4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
依法應予補正「原告於具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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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