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永裕
張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張文君訴請就被繼承人王蘭貴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書狀追加就被繼
承人張博志所遺如附表編號1、6至12之遺產為分割。又債務人張
文君之應繼分為1/3 ,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1,242,581元(計算式:遺產合計總額3,727
,742元×應繼分1/3=1,24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元3,970後,尚應補繳9,4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王蘭貴及張博志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46㎡ 全 3,800元/㎡ 934,800元 2 屏東廣東路郵局(存簿儲金) 69,593元 3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85,687元 4 其他:CP9-790 1 5,000元 5 其他:WRR-258 1 3,000元 6 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 1 全 82,300元 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052,618元 8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82,866元 9 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存款00000000000 263元 10 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 78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1,487元 12 其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 50元 合計 3,727,7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