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64號
CCEV,112,潮簡,64,2023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李文菁
宜芳
李怡君
李啟溟
李文菁
法定代理人
及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李珮馨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廁所(面積10.24平方公尺)、編號D貨櫃(面積13.33平方公尺)、編號E鳥籠(面積2.75平方公尺)、編號F辦公室(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I鳥籠(面積12.83公尺)均予拆除,並將上開編號C、D、E、F、I占用之土地及編號B空地(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H空地(面積1.92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發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嗣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文菁等5人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8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550、55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建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廁所、編號D貨櫃、編號 E鳥籠、編號F辦公室、編號I鳥籠(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 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占用編號B、H之空地,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460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編號B、H之空地,均返還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4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0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 元。
三、被告之答辯:伊希望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 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 對於系爭地上物為渠等公同共有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認屬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 事證,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 占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辯稱其欲向原告希望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惟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一併說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及編號B、H之空地,均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如上述,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 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⑵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110 年度之申報地價400 元,再依 上開遭占用面積合計55.55平方公尺,以年息5%為計算標準 ,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460 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等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東 側、北側均面臨道路,附近並無住家,亦無商業活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及其坐落之位置、 週遭地段之繁榮程度及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等情 狀,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以年息5%為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從 而,原告得請求上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3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55.55平方公尺×400元×5%×5/12=4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給付460元,並未逾此金額, 應予准許,又原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3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5.55平方公尺×400元×5%÷1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按月給付92元,並未逾此金額 ,亦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