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劉瑞蘭
王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進壽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劉瑞蘭之債權人,被告劉瑞蘭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進壽,致影響原告就 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順位及數額。惟是否確有實質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容有疑問。因被告劉瑞蘭迄今仍怠於請求被 告王進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被 告劉瑞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有礙原告對被告劉瑞蘭債 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劉瑞蘭請求被告王 進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瑞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前已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 ,原告代位被告劉瑞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土地坐落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6年 字號:潮登字第00316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96年1月11日 權利人:王進壽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清償日期:105年1月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劉瑞蘭 共同擔保地號:黎明段419、42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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