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黃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 追加請求下述利息(潮簡卷第13、6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之請求,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整許(下稱紛爭日)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1即慈雲宮前,未對被告有妨害自由、 傷害、恐嚇等行為,仍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10年7月8日22 時32分許(下稱告訴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 派出所(下稱內埔派出所)誣告原告對其有刑法277條第2項傷 害致重傷、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行為,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度 偵字第11073號(下稱甲案)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1057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 ,經原告提出告訴,雖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 字第4268號(下稱乙案)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檢察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距紛爭 日6個月,且備有現場蒐證照片,仍誣告原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遭司法機關偵察,纏訟期間長達近1年,收受傳票之郵 差、司法人員、其他知情之人已對原告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 ,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就所蒙受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誣告原告之故意,當時認為原告與訴外 人即其父黃日雄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才依法在 告訴期間提出告訴,係因證據不足,才未起訴原告。被告提 出現場照片是刑事判決後才回頭找出資料,不能認定被告蓄 意捏造事實,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下稱另案) 判決黃日雄對被告成立傷害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甲、乙案不起訴處 分書、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件可稽(潮簡卷第23-29、47- 53、67-69、91-95頁),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另案卷 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原告之父黃日雄於紛爭日均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1即慈雲宮前。
㈡被告於告訴日至內埔派出所,就原告對其有傷害致重傷、強 制、恐嚇等行為提出告訴,原告經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黃日雄經另案判決論傷害罪。
㈣原告就被告誣告行為提出告訴,被告經乙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被告則以前詞為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再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 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 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 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
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 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 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 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至內埔派出所,對原告提出上述告 訴,核其性質乃有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事實陳述。然查被告 於告訴日對黃日雄提出傷害之告訴,且另案判決認定黃日雄 於紛爭日以拉扯、徒手毆打等方式,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 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 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等傷勢之傷害,而論黃日雄犯傷害罪, 處拘役55日等節,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可佐 (另案警卷第9-12、63頁;另案卷第407-417頁),可知被告 於告訴日所提告訴,非全屬子虛。
㈢再觀另案、甲案之警、偵、審之卷宗,兩造、黃日雄於紛爭 日所涉刑事責任之追訴,源自被告於告訴日至內埔派出所提 出告訴,先前未有偵查、司法機關具體偵、審資料可堪憑採 。復參被告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從慈雲宮內往外拍水溝,當 時他們在做建廟的事情,可能怕我拍照是為了告發竊佔土地 ,拍完我準備離開,他們在水口福德祠將我攔下,被告(即 黃日雄)一上來朝我左側頭部毆打等語(另案警卷第10頁); 原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證稱:我上前去阻止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請他離開工地,我就繼續我的工作,後來我聽 到吵架聲,回頭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即黃日雄)打起來,我們 一直勸告訴人離開,被告才會跟他吵,打到我父親跌倒我才 去擋告訴人,他們有拉扯、互相還手、手揮來揮去等語(另 案警卷第26頁;另案偵卷第74頁;另案卷第314-315頁),足 知紛爭日其等之衝突事出突然,現場甚為混亂,兩造、黃日 雄當場均不乏相關之言語、肢體互動,被告於告訴日為前揭 告訴時,既無權責機關之客觀資料可循,斟以其提出之現場 蒐證照片,為其自行拍攝(潮簡卷第121-147頁),亦非由權 責機關依法認定紛爭日之始末,則被告本於訴訟權提出告訴
,以開啟並釐清刑事責任,併酌其對黃日雄所提告訴部分, 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如上述,堪謂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而告訴。即令被告有關原告之告訴部分,嗣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甲案不起訴處分(潮簡卷第47-49頁) ,揆諸上開說明及認定,猶難執此率論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
㈣基上而論,被告所為未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上述利息,洵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