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純仁即金瑩廚具行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訴時,即居住於108 年3月5日起設籍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該址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