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370號
CCEV,112,潮小,37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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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
被 告 周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Apple 13 Pro Max),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約定 付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合計36 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230元,被告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被告僅繳納1期後 ,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78,05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 約書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389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且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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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