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黃閔瑜
被 告 方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7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2月17日17時57分稍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購廠商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7日17時57分許匯款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手續費15元)至訴外人梁宜羚之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18日18時7至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鳳山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復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陳明同意以一造辯論終結本案,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