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全字,112年度,17號
CCEV,112,潮全,1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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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新添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14號(含改分後案號)返還票據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已明定。次按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 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 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 ,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立藥品買賣契約,聲請 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預付款, 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無預警關閉公司,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據此,相對人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負有返還票據之義務,如不禁止其處 分,日後強制執行恐有困難,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並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補字第6 14號返還票據事件卷宗無訛。至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聲請 人提出支票存根、支票簿封面影本,雖未盡予釋明,惟觀系 爭支票將陸續屆期,相對人一旦提示兌領支票或轉讓第三人 ,確有使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郭新添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2 郭新添 112年8月31日 9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3 郭新添 112年9月31日 9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4 郭新添 112年10月31日 9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5 郭新添 112年11月31日 9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PB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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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