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856號
CCEV,111,潮簡,85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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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潘聖賢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慶州
兼訴訟代理
潘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二層樓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已妨 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之父親潘秋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系爭建物為被 告父親莊癸義所興建,嗣莊癸義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2 人因繼承而共有取得。
 ㈡又莊癸義與潘秋雄於民國87年9月21日有簽訂合約書1份(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潘秋雄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 出售予莊癸義,當時系爭建物業已存在,則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先例意旨,土地之出賣人已將土地 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 權占有,且兩造分別為潘秋雄、莊癸義之繼承人,基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應受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拘束,故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 上揭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歷



年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 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附卷可憑,應堪 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原告父親潘秋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嗣原告分別於98年2月間向潘秋雄購買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492/5296;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潘秋明購買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492/5296;109年9月間向訴外人潘秋福購買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492/5296;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潘秋郎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92/5296。嗣於110 年7 月間原告因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㈡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稅 籍資料)占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又系爭建物原為 被告父親莊癸義起造而所有,嗣莊癸義死亡,由被告2人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現有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詳 如附圖所示)。
潘秋雄與莊癸義有於87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又渠等簽 立系爭合約書時,系爭建物業已建造完畢並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 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 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 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 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買賣並 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 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



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 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 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 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 共有之關係,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71年台上字 第505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舉 證證明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業以前詞為 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能否作為系爭 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
 1.系爭合約書記載:「甲方(指潘秋雄)願以調解分割將乙方 (指莊癸義)現住房屋之土地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割給乙方 自己有獨立所有權。」,是足認潘秋雄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莊癸義,又渠2人簽立系爭合約書 時,系爭建物業已建造完畢並占用系爭土地,足見潘秋雄已 將出賣之土地交付予莊癸義使用,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縱使莊癸義依據系爭合 約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惟其占 有土地既係潘秋雄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則莊癸義占 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返還,又原告為潘秋雄之繼承人、被告為莊癸義之繼承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均 應繼受系爭合約書之效力,而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原告自 不得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而請求拆除及返 還系爭土地。
 2.原告雖陳稱:潘秋雄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惟斯時其僅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處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依據民法第81 9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系爭合約書應不生效力。又系爭合約書有附以調解分割之條 件,其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能作為占用土地之依據等語,惟 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潘秋雄固係出賣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71年台 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潘秋雄出賣土地之債權行 為,僅係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其出賣之債權契約在 締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即潘秋雄、莊癸義均得依據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請求他方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上開陳稱系爭 合約書不生效力等語,自不足採。另系爭合約書固有約定潘 秋雄應調解分割將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莊癸義,然此應為潘秋



雄對莊癸義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生效條件, 原告上揭主張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亦不足採。
 3.原告復主張:潘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潘丞 紘、潘誼珍,潘丞紘、潘誼珍業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 與原告,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莊癸義)提 交甲方(指潘秋雄)貳萬元整定金,如甲方違約將受加倍違 約金給乙方。」,現原告願意給付加倍之違約金予被告,終 止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協議書2份為證,被 告則陳稱:伊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原告在法律上亦無理 由可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經查,依據上揭第3條約定 內容,其僅係約定如潘秋雄違約,應負有給付加倍定金之違 約金予莊癸義之義務,並非約定於給付違約金後,一方即可 終止買賣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終止系爭合約書 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上開陳稱其得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 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有系爭建物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依 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且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 上揭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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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