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604號
CCEV,111,潮簡,60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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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鄭月梅
潘添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陳宏政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月梅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添丁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98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5,565元、184,275元為原告鄭月梅潘添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重測前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段58-5(下稱甲地 )、58-4(下稱乙地)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1年度家訴字第18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別由原告鄭月梅之配偶潘進壽、被告之 岳父潘進貴取得(後乙地移轉予被告),原告潘添丁亦分得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F地)。惟因兩造 分得土地上各有房屋交錯坐落,被告之岳母洪毓貞乃於100 年間找原告鄭月梅協商以分割及交換土地方式,使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歸於同一,雙方協議由原告鄭月梅以如附表一所示 D地,交換被告之A地+B地。詎原告鄭月梅基於信任將所需文 件交由洪毓貞找尋地政士辦理後,洪毓貞竟先將甲、乙兩地 辦理交換,再將乙地分割出A地(即重測前老埤段58-23地號 )、B+C地(重測前老埤段58-4地號),並將B+C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鄭月梅迄至109年始知上 情,隨即要求被告歸還土地,被告推稱均由洪毓貞管理土地 之事,要求原告鄭月梅直接與洪毓貞協議如何處理善後。原 告鄭月梅乃與洪毓貞於109年12月26日於代書處簽立第一次 協議(下稱109年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甲地一半面積(即 附表一所示E地)分割並移轉予原告鄭月梅等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2),亦已於110年12月22日分割出B地、E地;嗣因被



告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B地分割並移轉予原告鄭月梅以保留 其房屋排水管線,原告潘添丁則因保留建物完整而欲以F地 向原告鄭月梅交換E地,故三方又於111年4月17日在代書處 簽立第二次協議(下稱111年協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兩 次協議均由洪毓貞代理被告,然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協議,爰 依照111年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曾向原告鄭月梅購買房屋坐落之B+C地,但否認 授權洪毓貞代理簽署109年、111年協議,對於B、E地之分割 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1年 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別由原告鄭月梅之配偶潘 進壽、被告之岳父潘進貴取得。原告潘添丁亦分得坐落重測 前同段58-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科大段271地號),嗣於重 測後與訴外人潘進財所有坐落同段270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 割,原告潘添丁取得同段270地號及270-2地號土地(下稱F 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授權其岳母洪毓貞與原告鄭月梅協商,以資 解決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交錯坐落之問題。
㈢、洪毓貞代理辦理甲地乙地交換,並於100年11月17日辦妥移 轉登記。
㈣、洪毓貞代理被告,與原告鄭月梅於101年3月16日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㈤、交換後原告鄭月梅所有之乙地於101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登記 ,分割為老埤段58-4地號(B+C地)、58-23地號(A地)。㈥、58-4地號(B+C地)土地於101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
㈦、洪毓貞於109年12月26日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二人簽 立109年協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㈧、被告所有之268地號(重測前老埤段58-4地號)、269地號( 重測前老埤段58-5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2日分割出268-1 、269-1土地。
㈨、洪毓貞於111年4月17日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二人簽 立111年協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㈩、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時序如附表三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洪毓貞有受被告授權處理本件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之事宜 :
 ⒈原告主張證人洪毓貞受被告委任處理兩造房屋坐落他人土地



之問題,而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111年協議,被告則否認授 與洪毓貞代理權。經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情形,業經證人 潘淑敏(潘進財之女)於本院具結證稱:以前潘進貴他們五 兄弟土地分割時,各共有人都有房屋坐落他人土地上的問題 ,但是每個人的土地面積都是一樣的,109年重測時,地政 人員在現場告訴我每個兄弟的土地到哪裡,我就發現被告的 土地變長了,鄭月梅的變成比較短,我就去問五叔潘進興為 何被告多一塊地,潘進興還說怎麼可能,這樣不對。我有跟 鄭月梅的兒子潘家寶講,鄭月梅是我跟她們講才知道的。我 有去跟洪毓貞講,她說對,當初過戶錯了,我就約潘家寶潘玉琴潘進興洪毓貞潘進興家講這件事,洪毓貞在潘 進興家說,我三叔潘進壽過世時,洪毓貞鄭月梅說土地一 直無人登記,最後會被政府收走,因為她有認識代書,所以 好心要幫鄭月梅辦理登記,可是土地過戶時,多過戶一塊去 洪毓貞他們家。因為大家房屋都有坐落在別人土地上,我們 要一起討論更正這件事,洪毓貞說這個部分也要在這次一起 更正。洪毓貞沒有提過100年換地、土地買賣的事。我父親 潘進財的土地是直接跟潘添丁的土地交換(合併分割),所 以沒有寫協議書。109年協議書是我找代書徐珮珊去我家寫 的,是洪毓貞要求的,她說口說無憑,因為她要求潘家寶潘玉琴拆除越界的屋簷、牆壁、廁所等,這樣才有證據。洪 毓貞說親家母(即被告母親)跟被告都有授權給她,拆除的 部分是親家母要求的,這件事情前後講很多次,因為協議書 寫完之後,洪毓貞又去問別人,問完之後又說要再來寫一下 ,都是在我家寫的。我曾經打電話跟被告的太太潘金珠說, 這塊土地是三嬸的,你母親要拆除的地方只是防火巷,應該 不用拆除,不然叫潘家寶買下來就好,請潘金珠跟她母親溝 通,潘金珠說她再跟她母親說說看,但是這個房子是她母親 洪毓貞作主。討論的時候都是洪毓貞要求,洪毓貞認識字, 她對於要如何拆除都有意見,沒有受到脅迫。洪毓貞說全部 的規費都要潘家寶出,她不出任何一毛錢,代書、建築師的 錢,洪毓貞都沒有出,她還跟潘家寶要被告名下多出來的那 塊土地的稅金。第一份109年協議書(109年12月26日)寫完 ,110年2月潘添丁將廁所拆除後,大約3月時被告還有到現 場來看拆除的情形,洪毓貞潘玉琴說,被告會拿資料來過 戶,順便來看拆除的情形。我在現場聽到洪毓貞告訴被告, 他的土地界址到哪裡,就是紅色鐵皮處兩道牆壁中間往後延 伸,圓頂鐵皮車庫所在的這塊土地以後要給潘添丁,就是26 9土地的一半,被告都只有聽洪毓貞講,重複洪毓貞的話, 並說我們的就我們的,別人的就該別人的,沒有什麼反對的



意思。111年協議書也是在我家寫的,這是洪毓貞要求的, 因為上一份只有寫到要拆除潘添丁的家,鄭月梅家的排水管 沒有寫進去,這次洪毓貞要求寫進去限期拆除,說拆完就會 把土地過戶。上一次到這次中間又討論很多次,代書幾次都 有來,本來洪毓貞說好要把文件拿來辦理,但是又不拿出來 ,代書抱怨說要準備好再叫她來,洪毓貞看起來都是自願的 ,也有很多意見,沒有被脅迫。最後一次就是簽111年協議 書的當天(111年4月17日),因為代書要求洪毓貞拿出新的 印鑑證明、印鑑章,洪毓貞立刻在我家打電話給被告,說這 裡弄好了,叫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同年5月1日被告他們有 來我家一起吃飯,我有跟他們提一下土地要還給鄭月梅,你 母親證件都不拿出來,當時被告就在旁邊,我跟潘金珠講, 但是她不想理這件事情,都沒有回答。本來依照111年協議 書,268-1土地分割出來後,要給鄭月梅洪毓貞回去想一 想說親家母說不行,268-1不願意給鄭月梅了,所以她就不 履行協議,這些話是洪毓貞在我家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00- 410頁)。核與證人徐珮珊於本院證稱:109年、111年協議 書及110年12月22日(被告名下268、269土地分割出268-1、 269-1地號)分割登記都是我做的。109年協議書是在潘淑敏 家製作,在場的有潘淑敏潘進興夫妻、洪毓貞鄭月梅的 兒子阿寶。之前潘淑敏潘添丁的女兒來找我,要辦理潘淑 敏跟潘添丁他們家的位置更正,他們完成之後,潘淑敏說她 有跟她叔叔洪毓貞還有阿寶一起談過,洪毓貞要把當初土 地分割錯誤的位置還給阿寶他們,後來他們才會去潘淑敏的 家寫協議書。寫完協議書後,洪毓貞的土地當初農地綁建地 有被套繪,她要去做法定空地證明跟解除套繪,就請洪毓貞 準備使用執照、土地權狀、房屋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 章交給建築師,等建築師完成後我才能送分割。這中間我跟 全部的人見面不下十多次,我沒有見過被告,簽約當天洪毓 貞就帶了被告的權狀跟印章來,洪毓貞說只要按照她的要求 辦理,就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去辦,但是她每一次要 求都會改變,我們因此經常改圖,開了很多次的會。我有問 過洪毓貞,是否當初是她找個代書辦錯了,她才同意配合辦 理,開會時他們說辦錯了,所以我才會註記在協議書。110 年辦理土地分割就是按照協議書辦理的,代理權的部分,我 有問洪毓貞說他們都沒有來,洪毓貞說沒有關係,他們都是 家人,這只是更正錯誤,不是買賣,她可以作主,洪毓貞也 都有帶證件來。111年協議書也是在潘淑敏的家製作,在場 的人有潘淑敏洪毓貞潘家寶潘玉琴潘玉成夫妻,分 割的位置都是按照洪毓貞講的位置分割,洪毓貞說只要照我



的方式,該拆的拆完,我就會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拿給代書 去辦理。這兩份合約的具體內容是洪毓貞念,大家討論後我 寫的,他們已經討論過,所以才會把證件都帶來。我在第一 次簽約的時候就有問過洪毓貞是否有代理權,洪毓貞表示自 己有代理權,而且她真的有拿資料出來,如果沒有代理權, 不可能拿到身分證跟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他們全 部都討論過內容,只是叫我去辦理更正,事實上本件不是賣 賣,我覺得有拿出資料,一定是有代理權,印鑑證明怎麼可 能隨便拿到,潘添丁鄭月梅也都是家人代理,我是相信洪 毓貞的話,而且潘淑敏也有告訴被告的老婆等語(本院卷第 144-149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潘淑敏與兩造均為親 戚,並無糾紛仇怨,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迴護 一方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徐珮珊洪毓貞均證稱系爭協議 書係在證人潘淑敏住處簽立,堪認證人潘淑敏應為最無動機 為虛偽證述之親身見聞證人,所為證述應為可信。被告訴訟 代理人雖以證人潘淑敏父親之土地與原告潘添丁之土地也在 109年連鎖交換,故證人潘淑敏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 詞偏頗云云置辯,惟潘進財、潘添丁之270、271土地早已辦 理合併分割完成,證人潘淑敏並無建物坐落兩造土地上之情 形,無論本件訴訟勝敗如何,就證人潘淑敏而言,其關於土 地之權利已不致變動,自無何利害關係可言,被告訴訟代理 人前開辯詞,自無足採。至於證人徐珮珊證稱有看過洪毓貞 持被告之印鑑章部分,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惟其就並未向 被告本人確認代理權乙節並未做虛偽陳述,本院衡酌證人徐 珮珊就系爭協議書及分割事件與上開人等開會多次,經手文 書、證件眾多,縱有記憶之誤植亦不難理解,尚難以此遽謂 證人徐珮珊所為證述不可信。再被告確曾至現場觀看拆除情 形,並於110年3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洪毓貞,此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前開證人潘淑敏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有拿資料 給洪毓貞,並到現場看拆除情形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當時 洪毓貞僅向被告說明越界地上物拆除狀況云云,惟被告先前 從未自承有到現場看過拆除狀況,直至證人潘淑敏作證後, 始提出上開辯詞,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洪毓貞。然證人洪毓 貞就本件訴訟勝敗亦有強烈之利害關係,其於本院所為證述 已有多數虛偽不實(詳後述),自無從以證人洪毓貞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空言否認。
 ⒉是洪毓貞於簽署109、111年協議書時並未遭到脅迫,自始至 終均表明受到被告授權代理,且主動提出多項要求並簽署書 面;原告潘添丁將越界之建築拆除後,洪毓貞並曾偕同被告 至現場視察,當場向被告說明被告之土地界線位於何處、26



9地號土地分割後要移轉給原告潘添丁的部分位置等細節, 被告當場重複洪毓貞的話,並說我們的就我們的,別人的就 該別人的等語,其後111年協議書簽署後,被告在潘淑敏家 ,當潘淑敏潘金珠提及土地要還給鄭月梅洪毓貞都不將 證件拿出來辦理等語時,被告就在旁邊等節,應堪認定。被 告申請印鑑證明交與洪毓貞、至現場瞭解按協議書分割、移 轉後之土地狀況後,亦未將土地權狀自洪毓貞處取回,於證 人潘淑敏與其配偶談及此事時亦不表驚訝,顯然對於其名下 由洪毓貞居住使用之土地,正由洪毓貞處理分割、移轉登記 之事宜全然知悉且並無異議。且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洪毓貞 代理簽立111年協議書後,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再次申請印 鑑證明,核與證人潘淑敏所證稱簽約當日,洪毓貞就當場打 電話給被告,說這裡弄好了,叫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但是 洪毓貞回去想一想說親家母說不行,268-1土地不願意給鄭 月梅,所以不履行協議等語相符。原告主張洪毓貞受被告授 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109年、111年協議書,並辦理268- 1、269-1土地分割事宜等節,應堪信實。㈡、證人洪毓貞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以前在我先生潘進貴開的 公司工作,公司營運困難,我請被告幫我調錢,那些錢都是 被告向他母親拿的,借來之後沒有錢還他們,被告說他母親 在說錢都沒有還,潘進貴說不然把房子賣掉還他們錢,被告 說不然賣給我們,至少你們還有地方可以住。那時候土地賣 給被告他們,裡面有一間房間留給被告,權狀都放在那個房 間裡面,109年重測後被告沒有時間去拿,他就拿他的資料 給我,我去領回權狀,現在權狀在我這裡。我們的房子原本 沒有占用到鄭月梅的土地,單純是鄭月梅的房子占用到被告 的土地,交換之後變成被告的房子占用到鄭月梅的土地,10 0年的時候鄭月梅請我向被告說要交換土地,被告說如果要 交換,變成他的房子會在鄭月梅的土地上,那鄭月梅要把土 地賣給被告。因為我有認識一個代書,所以就請他們辦。10 0年交換完,好像是101年買的,價金好像是15萬6千元,是 被告拿錢給我,被告要求這個要調解,不然買賣的事情怕以 後會有問題,我跟鄭月梅說,我們要去調解,保管這些錢很 麻煩,所以隔天我就先把這些錢拿給鄭月梅,15萬6千元是 按照公告現值,沒有跟鄭月梅起爭執,調解時被告有簽委託 書給我,在101年買賣結束後,被告就沒有叫我處理土地的 事情了。109年潘家寶說我100年辦理買賣的時候沒有辦好, 他們說我偽造,我沒有偽造,但是我心裡很害怕,我說我沒 有權利簽這個協議書,如果被告不知道,我簽了就是詐騙, 潘家寶說我是被告的岳母,辦好以後再跟被告講,我有當面



跟代書說我沒有代理權,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我很怕自己會 有事情。潘家寶他們叫我用辦理套繪管制來騙被告,辦好我 就沒有事情,我想說他們都寫了,應該沒有關係,而且我不 認識字,他們寫什麼我都看不懂,因為我想說反正要騙被告 了,看不懂就用印章了,被告的印章是他以前留在公司的印 章,我拿來蓋。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所 以我不敢說什麼,被告是後來本件提告,他才知道系爭協議 及268、269土地分割的事,我之前跟被告的關係很好,但是 為了本案關係不好了,都不見面了,他們很久沒有回來,忘 記之前是何時看到他們云云(本院卷第334-342頁)。惟: ⒈被告與鄭月梅在交換土地之前,事實上雙方房屋均坐落在對 方土地上(如附表一),此觀諸被告房屋坐落於科大段269 、268地號上已明(本院卷第359頁),核與證人潘淑敏、鄧 基和於本院所為證述相符,並非如同證人洪毓貞所述只有鄭 月梅的房屋坐落在被告土地上;證人洪毓貞復自行證述:在 潘淑敏他們家簽協議書的,潘淑敏有在場,當時現場有很多 人,現場沒有人說我不簽名不讓我走,我大約10天前去自首 這個合約的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如其所述為 真,證人洪毓貞就其所沒有從事之「偽造」行為,僅因訴外 人潘家寶揚言提告,竟足以讓其害怕到再次實地從事長達2 年之偽造文書犯行,並將其女婿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期間 均未向外求助,顯不合理。
 ⒉另就是否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乙節,證人洪毓貞先證稱:我1 10年、111年沒有向被告索取印鑑證明、印鑑章,我也沒有 拿印鑑證明給代書看,被告也沒有拿過印鑑證明給我看,寫 協議書的時候也從來沒有跟被告拿過(本院卷第338頁)。 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時重複詢問同一問題,證人洪毓貞 改稱:我騙被告說要辦理套繪管制,所以請他去申請印鑑證 明。109年我有跟被告拿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然因109 年時簽立109年協議,且被告109年並未申請印鑑證明,被告 訴訟代理人復再次詢問「你剛才說109年有跟被告拿印鑑證 明?」,證人洪毓貞先稱:我沒有跟他拿印鑑證明。隨即改 稱:109年我沒有跟他拿,110年3月我有請被告去申請,被 告有拿給我,我沒有拿出來,也沒有拿給別人,111年是我 請被告去申請,也是騙他說要辦理套繪管制,但是被告說為 何要一直申請,所以他不給我,是代書跟我說辦理過戶跟協 議書需要印鑑證明,我才會騙被告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本院 卷第340頁)。不僅所述前後不一,證人洪毓貞亦自承:我 以前買土地的時候用過印鑑證明,所以我知道印鑑證明半年 就過期了,因為前面那張過期了所以申請第二次,是我自己



想的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則證人洪毓貞顯然曾經從事 過土地等不動產交易,甚至熟知印鑑證明效期僅有半年,明 顯對於印鑑證明之用途應十分瞭解。印鑑證明係用以證明文 件上所蓋印文出自登記之印鑑章,以表彰本人名義,如證人 洪毓貞未獲被告授權,僅為配合原告辦理土地過戶,而聽從 代書指示需要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其向被告謊稱辦理 解除套繪管制時,自無可能僅索取印鑑證明而獨漏印鑑章, 於被告質疑為何要一再申請時,亦僅需告知因效期已過即可 。此部分被告前亦曾於本院自認:被告於110年3月3日申請 印鑑證明交給洪毓貞,111年4月那次是洪毓貞謊稱前次套繪 管制沒有解除成功,印鑑證明已經過期,需要再次申請,所 以才會再次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64、287頁)。是 證人洪毓貞向協議書之他方及代書出示印鑑證明,顯係為取 信他人自己已獲被告授權,卻於本院作證時極力否認,證稱 未獲被告授權,並稱曾當面告知代書、協議書他方當事人自 己未獲授權云云,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證述(此部分連同後述虛偽陳述部分,所涉偽證罪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無可採。
 ⒊被告雖供稱於發現洪毓貞擅自代理之行為後,與岳母間關係 緊張,很少在接觸等語(本院卷第322頁),又抗辯被告係 因洪毓貞居住於268、269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鄉○○村○○街 000號建物,出於對岳母之信賴、為使其得放心居住於該地 ,及便利處理突發事故,乃將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放置於 該屋內由洪毓貞保管云云。惟被告僅將權狀交付洪毓貞,實 無法處理何種不動產之「突發事故」,且證人洪毓貞如係無 權代理被告與他人協議,甚至擅自辦理土地分割欲贈與他人 ,縱因念及情分未對洪毓貞提起告訴,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 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洪毓貞之信任度應會大幅下降,而更加 小心保管與不動產處分相關之物件,然證人洪毓貞直至112 年5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竟表示被告之土地權狀仍然在其 那裡(本院卷第335頁)。顯然被告歷此糾紛,仍然十分信 賴洪毓貞處理系爭房地,益證證人潘淑敏證稱:被告他們夫 妻回娘家的時候,知道要討論協議書這件事,他們就會在討 論前離開,被告的太太不想理這件事,她說這個房子是她母 親洪毓貞作主等語(本院卷第402頁),應為可信。被告抗 辯並未授權證人洪毓貞、與證人洪毓貞所為未經被告授權、 係遭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等證述,均無可採。
㈢、洪毓貞經被告授權代理簽立109年、111年協議,業如前述,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協議負授權人之 責。縱然被告事後就268-1土地無償移轉予原告鄭月梅部分



不予承認或限制洪毓貞之代理權,然因簽約時並未加以限制 ,依照同法第107條規定,自無法對抗善意之契約相對人。 被告空言拒絕承認,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撤銷對原告二人之贈與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係因100年間為解決房屋、土地交錯坐落情形,由 洪毓貞代理原告鄭月梅、被告辦理土地交換事宜時,竟將兩 造土地交換,並將交換後原告鄭月梅之58-4土地分割出58-2 3土地,逕以買賣為原因將58-4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 告鄭月梅受有損害,109年時發現此事,乃陸續訂立109、11 1年協議。被告則否認上情,抗辯58-4土地係基於買賣而為 移轉,價金為156,000元已於調解前交付原告鄭月梅,並提 出101年3月16日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 字第1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潘金珠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101年3月7日支出15萬元)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7、221、225頁)。經查:
 ⒈證人洪毓貞雖於本院證稱因100年土地交換後,被告房屋會坐 落在原告鄭月梅土地上,因此向鄭月梅購買房屋坐落之58-4 土地,被告要求有調解書為證,價金15萬6千元於調解前就 已經交付,沒有與鄭月梅發生爭執云云,業如前述。惟: ⑴經本院傳喚當時經辦之代書鄧基宏到院證稱:我從頭到尾沒 有看過雙方當事人,我授權我的助理鄧基和處理,事後我核 對他取得的雙方資料文件,繕寫移轉契約書,土地分割、移 轉登記的原因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4頁)。 ⑵而證人鄧基和則於本院證稱:我記得辦理58-4土地分割及移 轉登記的案子,但很久了,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是洪毓貞 透過朋友向我接洽,當初他們兩個土地在隔壁,有占用的問 題,想要交換正確,洪毓貞去找我的時候,他們的土地還沒 有交換,我有去現場看,並跟鄭月梅洪毓貞建議用交換的 方式,因為交換很簡單,建議他們自己去送件,交換完後續 才委託代書鄧基宏。交換完後,被告的房子變成占用原告鄭 月梅的土地,他們之間的爭議就是要土地要割到房屋外牆還 是滴水線,另外就是價金的問題,要用市價還是公告現值。 因為牆面或滴水線的問題,還有價金問題,我就建議他們去 調解,這樣才有證據,以免日後不承認。我有陪他們去調解 ,調解前我已經請地政去測量滴水線,我們就用成果圖去調 解,地政去測量的時候雙方都有在場,調解時沒有談到價金 的問題,只有談到被告來買,然後按照地政複丈成果圖的面 積,那時候價金應該沒有談好,只是確定要用買賣,我有建 議用公告現值,現場計算大約多少,但雙方沒有同意。我沒 有看到雙方交付買賣價金,收到調解成立的文件後,我就開



始處理分割登記,我去鄭月梅家裡用印,她就把印章拿出來 ,我沒有問價金的問題,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過,都是洪毓貞 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26-333頁)。 ⑶證人鄧基和前開證述,顯與被告抗辯及證人洪毓貞證述不符 。經核,系爭調解書僅記載被告同意向原告鄭月梅購買越界 占用之土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買賣價金之 金額、是否已經交付完畢等重要之點均未記載。倘如證人洪 毓貞所述,是被告要求需以調解書留下證據,且價金於調解 前已經交付完畢,實無可能不將之記載於調解書,而證人洪 毓貞代為交付價金,竟也未要求原告鄭月梅簽立收據,顯不 合理。是證人鄧基和證稱兩造於調解時尚未談妥價金乙節, 應堪信實。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之價金,即非無據。被告雖 辯稱係以15萬6千元向原告鄭月梅買受B+C地云云,惟依證人 鄧基和所述,雙方對於買賣土地範圍、價金均有爭議,甚至 需要至調解會留下證據,顯然雙方認知差距非小,系爭調解 書就買賣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自難認為買賣契約成立。 原告鄭月梅雖配合鄧基和辦理移轉登記,惟配合之原因有甚 多可能,原告主張鄭月梅係因信賴洪毓貞,以為可將土地錯 誤的問題處理掉,直到109年才發現沒有解決,並未收受買 賣價金等節,亦非無憑。加之證人潘淑敏證稱洪毓貞要向潘 家寶索討被告名下多出來那塊地的土地稅金等語,堪認洪毓 貞亦承認被告名下之268土地(B+C地)實際並非被告應得。 是以,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卻於101年間取得B+C地,即 為被告與洪毓貞同意簽立109年協議書之原因,應堪認定( 被告、洪毓貞此部分是否涉犯詐欺罪、竊佔罪,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
 ⑷細譯109年協議書,除約定原告潘添丁鄭月梅應將越界建物 拆除以外,另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歸還丙方(鄭月梅)26 9地號一半土地(即後續之E地),以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鄭 月梅鄭月梅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如附表二編號2),可知 被告實係以E地交換B+C地。而原告間約定以F地、E地互換, 後續復於111年協議書中,改為約定被告將B地贈與原告鄭月 梅、將E地贈與原告潘添丁(如附表二編號3)。則被告將B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月梅、將E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潘添丁, 雖以「贈與」為名義,實際上應係將原告鄭月梅與被告間之 有償土地互易契約(以B地+E地交換C地),約定部分(E地 )向第三人(原告潘添丁)為給付,並非真正之贈與契約, 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⒉綜上,被告基於土地交換而與原告訂立111年協議書,尚非被 告所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尚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被告應就111年協議負本人之履行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將B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月梅、將E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潘添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3,69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證人鄧 基宏日旅費574元+證人鄧基和560元+證人許綵琳574元=3,69 8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房屋 潘屋 陳屋 鄭屋 交換前 58-7 潘添丁 58-6 (潘進財) 甲地 58-5 鄭月梅 乙地 58-4 陳宏政 100年11月17日交換後 58-5 陳宏政 58-4 鄭月梅 101年5月30日買賣登記後 58-5 陳宏政 58-4 陳宏政 58-23 鄭月梅 109年重測後合併分割 270-2 潘添丁 270-1 (潘進財) 270 潘添丁 269 陳宏政 268 陳宏政 267 鄭月梅 現況 F 270-2 潘添丁 270-1 (潘進財) 270 潘添丁 E 269-1 陳宏政 D 269 陳宏政 C 268 陳宏政 B 268-1 陳宏政 A 267 鄭月梅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內容 備註 1 101年3月16日 一、被告同意向原告鄭月梅購買越界占用之部分土地,依101年2月17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埔鄉老埤段58-4(A)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二、辦理本事件土地鑑測費、土地分割費用、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所有稅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附101年2月17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 本院卷第97-99頁 2 109年12月26日 一、被告之土地(坐落內埔鄉科大段269地號)有原告潘添丁啓建房屋建物,原告潘添丁有占用此筆土地之部分,原告潘添丁須無條件拆除占用之牆壁部分,但被告同時也須把土地坐落(內埔鄉科大段269地號)分割一半或移轉歸還一半面積,用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月梅,原告鄭月梅得指定登記名義人登記。 二、原告鄭月梅之建物有占用被告之土地(坐落內埔鄉科大段268地號),原告鄭月梅須無條件拆除占用之部分,但被告同時也須把土地坐落(內埔鄉科大段269地號)分割一半或移轉一半面積,用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月梅,原告鄭月梅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且同時提供所有證件完成移轉、分割登記。茲因雙方當時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因承辦人員當時一時疏忽造成分割錯誤,所以被告須歸還原告鄭月梅,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 本院卷第37-40頁 3 111年4月17日 一、原告鄭月梅(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後排水管如有阻塞、破管時,原告鄭月梅須於二週內修繕處理完成,若未處理則停止使用。 二、被告須於111年4月30日前準備移轉登記證件交由代書辦理贈與(土地坐落內埔鄉科大段268-1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月梅,費用由原告鄭月梅負擔全部。 三、及被告贈與(土地坐落內埔鄉科大段269-1地號、面積8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潘添丁,費用由原告潘添丁負擔全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三
日期 事件 被告行為 備註 89年12月27日 被告申請登記印鑑 90年3月1日 被告取得58-4土地 100年11月3日 被告申請2份印鑑證明 100年11月17日 58-4、58-5土地交換 洪毓貞辦理(需印鑑證明) 101年3月7日 潘金珠之帳戶提領15萬元 101年3月16日 調解成立 (原告鄭月梅出售土地) 101年5月17日 原告鄭月梅58-4土地分割出58-23土地 代書:鄧基宏 101年5月30日 原告鄭月梅移轉58-4予被告(以買賣為原因) 代書:鄧基宏 101年8月22日 被告申請2份印鑑證明 109年12月26日 第一份協議書 1.蓋用被告印章非印鑑章。 2.代書:徐珮珊 110年3月3日 被告申請2份印鑑證明 110年12月22日 被告268、269土地分割出268-1、269-1 代書:徐珮珊 111年4月17日 第二份協議書 1.蓋用被告印章非印鑑章。 2.代書:徐珮珊 111年4月21日 被告申請2份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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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