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美秀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02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