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妍涓
相 對 人 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 由,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879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確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發票人即聲請人之名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上 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11 2年度沙簡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 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4,000元 「計算式:200000×6%×(2+10/12)=34000」,是本院認 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4,000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