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55號
SDEV,112,沙簡,5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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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財能
被 告 許正忠
張秀敏
許祈
許成濃
許恒
許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正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張秀敏許祈輝、許成濃、許恒源、許智盛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正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正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張秀敏許祈輝、許成濃、許恒源、許智盛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正忠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許張秀敏許祈輝、許成濃、 許恒源、許智盛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許張秀敏、許成濃、許恒源、許智盛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正忠、訴外人許正吉於民國103年1 1月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許正忠及訴外人許正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8.65坪,下稱系爭 土地),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於系 爭土地辦妥標示變更分割登記完畢後3日內,辦理所方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1月6日交付價金30萬元予 被告許正忠及訴外人許正吉。惟被告許正忠及訴外人許正吉



始終未依系爭契約書之前開約定履行,訴外人許正吉嗣於11 0年3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張秀敏(即許正吉 之妻)及許祈輝、許成濃、許恆源許智盛(即許正吉之子 )(下合稱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許正吉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大 甲廟口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許正忠及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 之前開約定,逾期不履行並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而被告許正忠、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均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然逾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則原告業已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被告許正忠及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自應返還原 告價金30萬元,而該返還價金義務屬於可分之債,應由被告 許正吉、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各負擔15萬元及自前述受領價 金(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正 忠給付原告15萬元;及依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許正忠、訴外人許正吉於103年11月6 日有簽立系爭契約,且許正忠、訴外人許正吉於103年11月6 日固有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價金30萬元。惟系爭契約簽 立後,原告發現購買水利地就可以解除套繪,且被告許正忠 、訴外人許正吉亦有讓渡為屬水利地之共有地給原告,原告 不能辦完解除套繪之後,再來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價金30萬 元,如此被告感覺有被原告騙而權利受損之情形,不同意原 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6日 與被告許正忠、訴外人許正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 告許正忠、訴外人許正吉購買系爭土地,價金每坪2萬元, 原告並於103年11月6日交付價金30萬元予被告許正忠;又訴 外人許正吉嗣於110年3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許 張秀敏(即許正吉之妻)及許祈輝、許成濃、許恆源、許智 盛(即許正吉之子)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系爭 契約、許正吉繼承系統表、許正吉及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5月15日復本院函附被繼承人許 正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許正忠及訴外人許正 吉未依系爭契約書之前開約定履行(即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111年10月20日以前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許正忠及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應於函到7日內履行 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逾期不履行並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而被告許正忠、被告許張秀敏等五人均已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然逾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堪以認定。被告對 於未履行前開約定之原因,雖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正忠給付原告15萬元;及依 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張秀 敏等五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及均自103年11月6日起(即前述受領價金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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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