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340號
SDEV,112,沙簡,340,202307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柯泰良
王淑媛王芊方


被 告 黃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本票裁定為憑, 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則系爭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2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惟附表編號1、2之本票,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0 5年3月31日、112年3月17日全數清償票款,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應已不存在,然原告不知法令,未依票據法規定要求被 告記載收訖字樣並簽名,且收回系爭本票,詎被告仍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乃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已 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 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系爭本票債權 既因原告已清償債務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4年6月1日 20萬元 20萬元 未記載 CH228569 柯泰良王淑媛王芊方 2 104年8月25日 20萬元 13萬2,600元 未記載 TH699955 王淑媛王芊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