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秀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陳宗傑(即王純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宗傑為被告王純純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被告王純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宗傑,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可佐。然陳宗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宗傑為被告王純純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