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洪琬淇
被 告 林怡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4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27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沙 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7段與龍 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後右轉,致原告閃煞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 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0,792元(起訴書誤繕為61,042元)。(二)醫療器材費用15 ,478元。(三)看護費用36,000元。(四)交通費用78,230元。 (五)機車修理費用5,662元。(六)後續醫療費用(消除疤痕)1 40,000元。(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736,162元 (起訴書誤繕為730,7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開始雙方是說沒有撞到,是原告自摔,現場有 水溝蓋,是不是原告撞到水溝蓋而跌倒,被告騎在黃線內, 我有打方向燈,已經轉彎過去了,被告沒有減速是否有過失 ?很多地方都有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7段與龍山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右轉,致 原告閃煞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收據、臺中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收據、康合復健科診所收據、 華國樹骨科診所收據、卓立物理治療所收據、李宗峯內科 針灸科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被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72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沙交 簡字第742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審理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認為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閃煞 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0,792元部分(起訴書誤繕為61,042元),已據 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收據、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收據 、康合復健科診所收據、華國樹骨科診所收據、卓立物理 治療所收據、李宗峯內科針灸科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15,478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 109年6月28日、29日住院2日,並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原 告於住院期間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有看護之必要,再者 ,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 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 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 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 ,400元(計算式:1200X【30+2】=38400),原告僅請求 其中36,000元,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78,230元部分:原告雖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但並 未提出其實際已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5、機車修理費用5,662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62元,並提出機 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依估價單維修項目欄記載,上述費用 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所有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3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001元。 6、後續醫療費用(消除疤痕)14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相 片、臺北市衛生局核定北榮美容醫學自費項目表為證,但 此臺北市衛生局核定北榮美容醫學自費項目表僅係臺北市 衛生局核定之醫療機關自費收費標準,並非本件原告後續 醫療費用(消除疤痕)之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醫療 機關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後續醫療費用評估資料,本院自無 法僅依臺北市衛生局核定之醫療機關自費收費標準即認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 過失情節、原告因此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 元為適當。
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13,271元 (計算式:60792+15478+36000+1001+300000=413271)(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 271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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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2×0.536=3,0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2-3,035=2,627第2年折舊值 2,627×0.536=1,4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7-1,408=1,219第3年折舊值 1,219×0.536×(4/12)=2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9-2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