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陳威凱
被 告 陳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5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一條之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自94年1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11 1年11月9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8,058元,及自95年6 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期間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為此,原 告依前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