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順發汽車購買國產重型機車(型 號為勁戰六代)而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5,05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順發汽車支 付前開85,050元後,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114年2月3 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攤還原告,每一期應繳納2,835元 ,被告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2年3月27日止尚積 欠原告71,766元(含本金70,875元及遲延費891元),及其 中70,875元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 ,766元,及其中70,875元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期付 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
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 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 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 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 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 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 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 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 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 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 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 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則消費者得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 商品或服務契約)之主張,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 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先予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順發汽車購買國產重型機車(型 號為勁戰六代)而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還款明細表、臺灣網路認證股 份有限公司驗證之電子簽章資料及其線上驗證明細等件為證 。參諸系爭約定書之樣式、內容,可知該標的物出賣人係以 預先擬定供消費者簽立之定型化約款,出售商品(或服務、 課程)為廣告內容,並經其之推銷、介紹、提供被告申請辦 理貸款,被告受該標的物出賣人之推銷始與之締約,堪信該 標的物出賣人係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 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得貸與被告借款之貸款條件、貸款 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授信,並限定貸款用途,堪 認該標的物出賣人與原告間關係緊密,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 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 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消費 者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 立場,應使被告得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使二契約互有履行 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始符合誠信原則。
⒉承上,觀諸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分期申 請表格」:「申請內容商品名稱:國產重型機車(型號規格 勁戰六代)、申請金額:70,000、分期期數:30、每期應繳 金額(期付款):2,835、分期總額:85,050;申請人:黃 柏智...」、「債權讓與人:順發汽車」等語,然系爭約定 書所載債權讓與人順發汽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租用、買 賣或其他之契約關係?申請內容所載該國產重型機車是否已 出廠、何時交付該重型機車乃至購買日期是否即為申辦分期 付款日期等攸關契約必要之點,在系爭約定書均未具體、特
定,於此情形,應認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違反訂約時之 透明化原則而未訂入契約,契約尚未成立(參見「預付型商 品與結合契約之抗辯延伸」,楊淑文教授,月旦法學雜誌《2 019年4月,第119、120頁》,亦同此旨)。基此,植基於尚 未訂入契約內容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為前提,所為不利被告 及片面有利原告之系爭約定書等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應認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 款,亦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況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參 前揭卷附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表、電子簽章資料及其線上 驗證明細等資料,顯無從認定該標的物出賣人對被告即買受 人已履行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契約義務,亦無從認定該契約仍 繼續存續中,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766元,及其中70,875元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