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和解筆錄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801號
SDEV,111,沙簡,80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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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柯正祥
柯正雄
柯素琴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正成
被 告 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明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及被告柯煌麟(即債務人柯金枝之遺產管理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且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被告即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被告柯正成柯正祥柯正雄柯素琴王明川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金枝前積欠原告前手債權人新竹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債務未清償,嗣原告輾轉 受讓新竹商銀對訴外人柯金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 2,277元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期間訴外人柯 金枝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 其次子即被告柯煌麟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亦有寄送系爭 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柯煌麟。原告為使系爭債權順利受償, 於111年3月8日調閱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系爭土地由被告柯正雄柯正祥柯素琴柯正成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



五人(下稱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各為 5分之1),原告嗣於111年10月25日再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柯正雄等五人竟以111年3月18日和解 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明川(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22515,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致使原告對系爭土地能強制執行之土地範圍減少 ,難以就系爭債權順利受償。原告為被告柯煌麟之債權人, 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柯正雄等五人透過訴訟 (即被告王明川對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程序以訴訟上和解(即111年3月18日之110 年度訴字第64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明川 ,原告當時對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事不知悉,原告 無法於該訴訟程序就被告王明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 理由為意見陳述,致使原告可執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減少 而受有不利益。準此,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及被告王明川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項、第507條之1(起 訴狀誤載為第507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 系爭和解筆錄及塗銷被告柯正雄等五人、被告王明川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正雄等 五人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及被告王明川間之 系爭和解筆錄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明川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所有 (即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應有部分每人均各為0000000分之104 503)。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柯正成柯正祥柯正雄柯素琴王明川抗辯: ⒈被告王明川前於109年12月22日,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被告 柯正雄等五人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告柯正 雄等五人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柯青年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其中應有部分299894分之 104503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明川,被告柯正雄等五人、被告 王明川嗣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制作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 柯正雄等五人「各」將訴訟進行中共有型態從公同共有轉為 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4503【即被告 柯正雄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分之522515(即合 計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明川,地政



機關則於111年7月4日依被告王明川持系爭和解筆錄之申請 ,以111年3月18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明川。又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進行 中,原告以其為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普通 債權人身分,對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他案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審理時,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向該案法 院及本件原告說明其等與被告王明川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尚在進行中,他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並有調取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卷宗查閱確認該訴訟尚在審理中,顯 見原告當時即得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程序參加訴訟, 惟原告迄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時仍未參加訴訟, 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之1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無據。 ⒉況且,他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柯 青年所有兼括系爭土地在內等遺產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5分之1)分割確定後,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已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所有。則被告柯正雄等五人 亦係各自基於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有權 人之身分,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各與被告王明川達 成訴訟上和解,亦難認原告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益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柯正雄等五人、被告王明川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正雄等 五人所有(即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應有部分每人均各為000000 0分之104503),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5項準用同法 第507條之1規定所得撤銷之範圍,顯見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⒋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編 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同法第380條第1項情形 準用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5項



、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柯金枝前積欠原告前手債權人新竹商銀債務 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新竹商銀對訴外人柯金枝之系爭債 權,期間訴外人柯金枝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由其次子即被告柯煌麟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263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王明川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提 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9年12月22日繫屬於法院)  ,請求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就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柯青年而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其中應有 部分299894分之104503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明川,期間因他 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法院判決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應就被繼承 人柯青年所有兼括系爭土地在內等遺產依其等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確定(詳後述),被告王明川遂於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即111年3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柯正雄等五人應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即每人各5分之1)中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04503分別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明川後,被告柯正雄等五人與被告 王明川嗣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法院111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制作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 柯正雄等五人將其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0000 000分之104503【即被告柯正雄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00 0000分之522515(即系爭應有部分,計算式104503×5=52251 5)】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明川,地政機關則於111年7 月4日依被告王明川持系爭和解筆錄之申請,以111年3月18 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 告王明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卷 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函附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3、168至187頁),堪 以認定。又系爭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其為被 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身分,對被告柯 正雄等五人提起他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該案法院審理時, 原告之職員於110年11月5日傳真原告對柯金枝之系爭債權計 算表至被告王明川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曾信嘉律師之辦公室,原告職員於110年11月9日並留聯 絡資訊以與被告王明川之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聯繫討論和



解方向,他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柯正雄等五人就被繼承人 柯青年所有兼括系爭土地在內等遺產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 每人各5分之1)分割確定等情,有他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民 事判決書、原告職員傳真予曾信嘉律師辦公室之債權計算表 及110年11月9日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 58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即至 遲於110年11月5日傳真系爭債權計算表至被告王明川於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信嘉律師時),原 告已詳悉被告王明川對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提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及其得隨時請求參加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之程序,然原告迄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即111 年3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止,始終未在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程序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未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程序參加訴訟,實堪認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就系爭債權為被告柯煌麟(即柯金枝之遺產管理 人)債權人,有如前述。又他案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法院於11 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被告柯正雄 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柯青年所有兼括系爭土地在內等遺產依其 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確定後,被告柯正雄 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所有。 則被告柯正雄等五人亦係各自基於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 有人(即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身分,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中分別與被告王明川達成訴訟上和解,堪認原告對於 被告柯正成柯正祥柯正雄柯素琴非屬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益見原告對其等四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 屬無據。
⒋承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其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為由,據此請求塗銷被告柯 正雄等五人、被告王明川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即被告柯正雄等五 人與被告王明川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及請求塗銷被告柯正雄等五人、被告王明川間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正雄等五 人所有(即被告柯正雄等五人應有部分每人均各為0000000 分之104503),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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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