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575號
SDEV,111,沙簡,575,202307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王致維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林旻穹
江定貴即大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60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97 7,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江定貴即大億企業社(下稱被告大億企業社)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上,駕駛車斗外觀噴有白色 「大億企業社」(即江定貴獨資經營之商號)字樣之牌照號 碼AJT-68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行經 自立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甲○○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交通 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牌照號 碼538-MA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強路由 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四、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及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傷害(下稱前開 傷害);又被告甲○○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 件),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億企業社為前開貨車之 所有人,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 害合計1,963,58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21,58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9年9月17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 鋼針固定手術,且原告出院後走路不穩、手部無法自主行動 ,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9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225,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5,000元。 ⒋原告自受有前開傷害起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原告當時受 僱任職於訴外人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光電公司 )之薪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是原告因前開傷害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50,000×10=500,000)。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致右手手腕曲度及活動度受到限制,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92項第9等級,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原告於 71年3月2日出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時年齡為38歲未滿39歲 ,尚有26年又8個月始達與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件原告僅 以26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薪50,000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為5,472,627元。原告暫時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70,00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31,000 元,及致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損壞之損失11,000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嚴重,身心上受有相當 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909元。則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損害1,963,580元,扣除401,909元後 ,被告甲○○、大億企業社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61,671元 。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甲○○、大億企業社賠償原告1,561,6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甲○○、大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61,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甲○○抗辯: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其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過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大億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 其不知前開貨車為被告甲○○駕駛外出,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 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且前開刑事案 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甲○○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書、光田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估價單、報價單及購買安全帽之 107年5月3日有輪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其所有之財物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 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其 所有財物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21,5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為證(併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明細表),堪認原告 前揭321,500元之請求,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因親 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 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前開傷害自109年9月17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針 固定手術,且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三 個月,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12月7日復 本院函(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證,並據原告提出支出 看護費用之單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且衡諸原告主張每日全日之看護費用2,500元,尚符合目前 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 開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225,000元(2,500×90=225,000) 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 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顯見 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次數逾百次之多,且病患往返醫院就醫 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 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 用5,000元之損害,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自受有前開傷害起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依每月 薪資5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固據 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揚光電公司109年6月 至同年8月之員工薪資明細(擔任技術師)為證。惟參諸光 田綜合醫院醫院111年12月7日復本院函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 不適合工作、在家休養之期間為6個月(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原告係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受僱任職於中揚光電公 司,原告因前開傷害請假期間,中揚光電公司皆全薪支付原 告,並無減少薪資給付原告,此觀卷附中揚光電公司111年1 1月9日復本院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前揭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00,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如前述。且參諸前揭卷附原告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111年12月7日復本院函併載明原告迄至111年10月1 1日因前開傷害回診時,右腕背曲30度、掌曲40度,活動度7 0度,症狀及角度固定沒有再進步,勞動能力有減損,活動 度減少40%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 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堪以認定。再者,參諸勞基法第54條規 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發生 本件車禍時年滿38歲(原告為71年3月2日生),有原告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係於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受僱任職 於中揚光電公司擔任技術師,原告因前開傷害請假期間,中 揚光電公司皆全薪支付原告,並無減少薪資給付原告乙節, 有如前述,且參諸原告所提109年6月至同年8月之中揚光電 公司薪資明細、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109年之勞保月投保 薪資43,900元)等情,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工作性質、 薪資情形,認為應自111年1月起至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原告年滿65歲(即136年3月2日)止, 以每月43,9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492,217元【210,720×16.00000000+(21 0,72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492,21 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原告因前 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顯已逾470,000元甚多。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4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 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中揚 光電公司,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31,863元,名下並無不動 產;被告甲○○則為大專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臨時工, 由人力公司派遣工作,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56,593元,名 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被告甲○○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甲○○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因本件車禍損壞之財物 損害部分,說明如次: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1年1月出廠,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32,380元(鈑金費用4,000元,其餘2 8,38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 資料、估價單、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55、257、259 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1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9月17日,使用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38元(28,380÷10=2,838) ,加計鈑金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 害為6,838元(2,838+4,000=6,838),堪以認定。  ⑵原告購買安全帽之金額為11,000元,固有前揭卷附107年5 月3日有輪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 依常情安全帽為騎乘重型機車之騎士常見之安全保護設備



,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駕駛人,而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既因 本件車禍受損,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 有之功能,並應與系爭機車為相同之折舊率即1,100元(1 1,000÷10=1,100)計算為適當。  ⑶綜上,被告甲○○賠償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 車禍受損之損害各為6,838元(2,838+4,000=6,838)、1, 100元,合計為7,938元(6,838+1,100=7,938),堪以認 定。
 ⒏綜上,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79,518元(321,580+ 225,000+5,000+470,000+350,000+7,938=1,379,518)。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之受僱人,係指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 一定之事務,而受僱用人監督者而言。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 損害之事由,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 務有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駕駛被告大億企業社所 有、車斗外觀噴有白色「大億企業社」之前開貨車發生本件 車禍乙節,固有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前開貨車之車籍資料 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87頁),惟為 被告大億企業社所否認,且衡諸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僅陳稱其係駕駛前開貨車外出搬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 96頁),並佐以卷附被告甲○○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本件車 禍發生時,被告甲○○係之勞保投保單位乃為為訴外人特立通 工程有限公司等情以觀,倘認被告甲○○於夜間自行駕駛前開 貨車外出搬東西之時間、處所,即與執行被告大億企業社之 職務有密切關係,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大億企業社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401,90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3), 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 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甲 ○○尚應賠償原告977,609元(1,379,518-401,909=977,609) ,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前揭977,609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 被告甲○○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977,609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 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