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許允文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陳翠燕
陳政原
陳政益
蔡燕霜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複丈成果圖 ,下均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9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附圖編號A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0元;被告陳政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122元;被告陳政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元 ;被告蔡燕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元;被告陳泓銘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122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翠燕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乘以3.94再乘以2分之1計算之金額給付 原告。
四、被告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各應自民國111年4月 1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開第一 項所示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乘以3.94 再乘以8分之1計算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翠燕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陳政原、陳政 益、蔡燕霜、陳泓銘各負擔8分之1。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22日因受贈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後,被告陳翠燕、訴外人陳調慶向訴外人趙阿滿購買 坐落同段64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翠燕、訴外人陳調慶之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嗣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調慶去世,其就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蔡燕霜 及其子即被告陳政益、陳政原、陳泓銘繼承取得。是被告陳 翠燕、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下合稱被告5人 )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嗣經地政事務所查報通知原告,原告始知 系爭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地上物 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㈡再者,被告5人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人返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民國111年3月16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及自本 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5人應 依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比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111年3月16日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各如附表「應分擔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5人應給付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申報地價通 常逐年更動,是被告5人就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A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乘以3. 94(即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下同)再乘以被告5人 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比例(即被告陳翠燕為2分之1,被告 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均各為8分之1)計算之不 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
㈢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5人應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 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翠燕、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應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翠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當年度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乘以3.94計算之2分之1之金 額給付原告。
⒋被告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 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 0乘以3.94計算之8分之1之金額給付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翠燕、蔡燕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係以 :系爭房屋現供被告陳翠燕使用,被告陳翠燕希望向原告購 買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不同意拆除系爭A地上物。 ㈡被告陳政原、陳政益、陳泓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同段649地號土地【即與系爭土地相 鄰,被告陳翠燕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被告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之應有部分均各為 8分之1(均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 0月27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30日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72年12月22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
⒉被告陳翠燕、訴外人陳調慶向訴外人趙阿滿購買系爭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 翠燕、訴外人陳調慶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後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調慶去世,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 之1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蔡燕霜及其子即被告陳政益、 陳政原、陳泓銘繼承取得(其等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 均各為8分之1)。
⒊系爭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3.94平方公尺,即系爭A地上物)。
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6年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107年至 108年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109年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3, 840元。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中之系爭A地上物係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 使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 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且查,被告5人就取得系爭A地上 物之坐落土地占有權源,並未提出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 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5人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5人就系爭A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堪予 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將系爭A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另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5人共有系爭房屋中之系爭A地上物部分,係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 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5人返還因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5人就未 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5人 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⒉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6年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107年 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109年至111年為每平方公尺 3,840元,有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市 區中央,附近有大肚區公所、大肚郵局、大肚區農會、大肚 商圈等設施,系爭房屋之現況係經營早餐店,此觀前揭卷附 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 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及系爭A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 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堪予憑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依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比 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3月16日(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即各如附表「應分擔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請求被告5人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
分之10乘以3.94(即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面積,下同) 再乘以被告5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比例(即被告陳翠燕 為2分之1,被告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均各為8 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將系 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翠燕給付原告4,490元 及被告陳政原、陳政益、蔡燕霜、陳泓銘均各給付原告1,12 2元,及均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陳翠燕自111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乘以3.94再乘以2 分之1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暨請求被告陳政原、陳政益、 蔡燕霜、陳泓銘各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系爭A地上物之坐 落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當年度每平 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乘以3.94再乘以8分之1計算之金 額分別給付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系爭A地上物之 坐落土地價額104,804元,見卷附本院111年6月21日111年度 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5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金額(新臺幣) 1 陳翠燕 2分之1 4,490元 2 蔡燕霜 8分之1 1,122元 3 陳政原 8分之1 1,122元 4 陳政益 8分之1 1,122元 5 陳泓銘 8分之1 1,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