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473號
SDEV,111,沙簡,47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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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劉金順

被 告 劉金山
被告兼劉金山訴訟代理人
劉金芳
被 告 劉綢
被告兼劉綢訴訟代理人
劉桂梅
被 告 劉環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華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及同段13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金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金順應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20元。
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6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金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金順如以新臺幣1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如各以新臺幣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 13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劉



金順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被告劉金 芳、劉金山、劉綢、劉桂梅劉環娥購買取得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4地號土地)及與系 爭133、133-6地號土地相鄰地間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133、13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原告與被告劉金順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租賃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劉金順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劉金順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嚴重侵害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維護國家權益,僅能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金順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等所受相當租金之利 益,謹依此就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及遲延利息,計算並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劉金順,故原 告向被告劉金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以 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自106年7月20日起算。自106 年7月20日至110年3月24日期間,系爭圍牆等地上物為被 告劉金順與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 等6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1∕6,故被告劉金順於此期 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8元。另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7月19日,系爭圍牆等 地上物為被告劉金順單獨所有,被告劉金順於此期間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19元。據此,被告 劉金順應給付原告1,237元(計算式:418+819=1237),及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外,於被告劉金順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前,其仍 持續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劉金順並應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620元。
2、原告追加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5人 為本件被告之書狀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故以五年之 請求權時效計算,原告向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 環娥、劉桂梅等5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算。自106年12月30日至110年3月 24日期間,系爭圍牆等地上物為被告劉金順劉金芳、劉 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6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均1/6,故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 梅於此期間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6 1元。據此,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 梅應各給付原告361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劉金順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7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及同段13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 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劉金順應給付原 告1,237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劉金順應自111年7月20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0元。4、被告 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應各給付原告361 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金順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標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61號建物)原 係被告等人之父親劉再興所有,劉再興於101年6月19日死 亡後,由被告等六人分別繼承持分六分之一。嗣因被告劉 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五人依土地法第 34-1條出賣137地號土地及61號建物,由被告劉金順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於110年3月經登記取得137地號土地及61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經查,133地號等二筆土地係與137地 號土地毗鄰,劉再興於137地號土地上興建61號建物時, 即有興建系爭圍牆連繞之,使137地號土地與133地號等二 筆地號土地有所區隔。系爭圍牆係劉再興所興建,已經有 三十多年,被告劉金順並不知系爭圍牆是否有佔用133地 號等二筆地號土地情事,且三十多年前測量工具、技術遠 不如現今之精確,難免有落差,彼時劉再興興建系爭圍牆 ,應是無心佔用到133地號等二筆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圍 牆佔用13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佔用133-6地號土 地面積0.2平方公尺,現場為既成道路,並非交通要道, 系爭圍牆佔用情況輕微,並未影響通行安全。系爭圍牆佔 用133地號等二地號土地如屬實,惟土地現及系爭圍牆佔 用情況輕微已如前述,且系爭圍牆下方有埋設瓦斯管線, 如強行拆除,不但勞民傷財,又有公共危險之虞。故懇請 折衷之道,被告劉金順願租用或購買所佔用部分土地,以 維持圍牆之完整、居住處所之安全以及公共安全。又系爭



地上物即圍牆係61號建物附屬之圍牆,符合交通部臺灣鐵 路局經管公用不動產出租及利用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項之 2規定,可辦理占建房屋承租基地,無須強行拆除地上物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部分:被告 劉金芳等五人主張137-4地號土地占用系爭133、133-6地號 土地應全部拆除歸還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被告劉金芳等五 人願依法院判決繳納租金。又拆除系爭圍牆所需費用由被 告劉金順單獨負擔。被告劉金順依土地法第34-1條購買137 -4土地(含房屋)後不依買賣契約拆除系爭圍牆等,經被告 劉金芳等五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金順拆除系爭圍牆, 此有110年4月1日大甲郵局存證號碼44號及110年4月27日大 甲郵局存證號碼57號可稽。因已逾拆除期限,被告劉金芳 等五人將不分攤系爭圍牆拆除及遷移水管費用。經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於110年8月31日以中工產宇第0 000000000號函,通知請於110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1 33、133-6地號土地占用鐵路用地部分,被告劉金芳等五人 於110年9月29日雇工拆除系爭圍牆時遭被告劉金順夫婦強 力阻撓,被告劉金芳乃報警處理,劉金順夫婦乃悻倖然離 開,系爭圍牆乃順利拆除,被告劉金順欺騙臺中工務段承 辦員張先生說缓三、四月後自行拆除,但始終不願拆除137 -4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圍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33、133-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 理機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金順所有之地上物占用133地號土地黃色 部分4.71平方公尺及藍色部分0.03平方公尺、占用133-6 地號土地綠色部分0.0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 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12年5月5日測籍字第1121555327號函附鑑定書及 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又上述占用系爭133、133-6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即圍牆,原係被告等人之父親劉再興所有,劉再興於10 1年6月19日死亡後,由被告等六人分別繼承持分六分之一 。嗣因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五 人依土地法第34-1條出賣137地號土地及61號建物,由被 告劉金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110年3月經登記取得137 地號土地及6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占用系爭133、133-6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即圍牆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偵字第36922 號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133、133-6地號土 地管理機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劉金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劉金順自應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劉金順雖以前情 答辯,但其所述諸情僅得說明被告之前手即劉再興於興建 系爭地上物時,已然占用系爭133、133-6地號土地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劉金順於繼受劉再興關於系爭地上物即 圍牆後,對於原告有合法占用使用土地之權源,被告劉金 順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劉金順有權可以占有使用原告 管理之土地,亦即被告劉金順須提出其在法律上可以合法 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土地之原因,而不是誰先在土地上興建 地上物即是有權使用土地。從而,被告劉金順上述抗辯事 項,均無可採信,被告劉金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金順無正當權源占用原 告管理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劉金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面積4.71平方 公尺、藍色區域面積0.03平方公尺及同段133-6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 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 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附近為金華路,並有大甲郵局、文昌國小、大甲國小、大 甲第二市場,周圍有住宅及空地,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 在土地上搭設圍牆使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系爭133、133-6地號 土地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00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109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10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認,而系 爭地上物即圍牆占用系爭133、133-6地號土地共計4.76平 方公尺(計算式:4.71+0.03+0.02=4.76)。又被告劉金 順於110年3月25日取得系爭地上物即圍牆,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係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劉金順,故原告向被告劉 金順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以五年之請求 權時效計算,應自106年7月20日起算。自106年7月20日至 110年3月24日期間,系爭圍牆等地上物為被告劉金順與被 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6人所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均1∕6,故被告劉金順於此期間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18元(計算式:【4X380 0X5%X165/365】+【4X3500X5%X2】+【4X3100X5%X1】+【4 X3100X5%X83/365】=2505,2505/6=4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另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7月19日,系 爭圍牆等地上物為被告劉金順單獨所有,被告劉金順於此 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19元(計 算式:4X3100X5%X482/365=819)。據此,被告劉金順應 給付原告1,237元(計算式:418+819=1237),及自11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於被 告劉金順交還系爭133、133-6地號土地之日前,其仍持續 就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劉金順並應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133、133-6地號土地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0元(計算式:4X3100X5%=620)。 再原告追加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5 人為本件被告之書狀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故以五年 之請求權時效計算,原告向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 劉環娥劉桂梅等5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期 間,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算。自106年12月30日至110年3 月24日期間,系爭圍牆等地上物為被告劉金順劉金芳



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等6人所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均1/6,故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 桂梅於此期間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361元(計算式:【4X3800X5%X2/365】+【4X3500X5%X2】 +【4X3100X5%X1】+【4X3100X5%X83/365】=2165,2165/6 =361)。則被告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 應各給付原告361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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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