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107號
SDEV,111,沙簡,107,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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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聯寬
被 告 趙高

訴訟代理人 陳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4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74線10-6 3路燈處時,因行至快速道路路段,由中線車道驟然往右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新臺幣(下同)397,750元(包括零件257 ,450元及工資140,300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被告之 保險公司建議以全損20萬元作為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是因為原告違規,跨越路面邊線,強插進來 ,導致我判斷錯誤,在那個角度我是看不到原告的,所以我 認為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鑑定意見書、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 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 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由中線車道驟然往右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衍 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此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 ,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97,750元(包括 零件257,450元及工資140,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 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95年(即西元2006年)2月出廠,有車輛維修單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57,45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745元(計算式:2574500.1= 2574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0,300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6,045元(計算式:25745+14030 0=166045)。原告雖主張應以全損20萬元計算,然此係原 告與保險公司自行協調之結果,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數額,本件原告所受車輛損失,仍應以166,045元計 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6,045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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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