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536號
CDEV,112,橋簡,536,202307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鎮宇
蔡能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殳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12年7月 21日具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聲明「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撤 銷者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01號執行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