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旭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被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5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6413南昌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巷0473電燈桿前,違規於未劃設 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適原告 實際所有,靠行訴外人維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鑫公司)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特種(下稱系爭車輛)沿南 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00元( 含零件58,600元、工資65,000元)之損失,另原告與訴外人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全鋒道路救援已 有簽約與其配合拖吊業務,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於110年11月 至111年4月間之每日營業收入為7,168元,則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即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共14日,受有100, 532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針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有原告所指 過失而須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資之合理數額應為50,000 元,又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係為營業收入,自應扣除成本
,僅同意依財政部統計處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 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中其他汽車貨運類別利潤標準淨利率 7%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於未劃設分向標線道 路超速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而需維修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全弘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現場照片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135至151頁),並經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得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支出費用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 業損失,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同此見解)。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123,600元(含零 件58,600元、工資65,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全弘企 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5、1 6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示勘估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5月13日相近,且與系爭車輛左側受撞擊損壞部位大致相 符,堪信原告受有支出此部分修復費用之損害。次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 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1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600÷(4+1)≒ 1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00-11,720) ×1/ 4×(3+3/12)≒38,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00-38,090=20,5 10】,加計工資應為85,510元(計算式:20,510+65,000)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被告雖主張工資 之合理金額應為50,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被告此番抗辯,應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營業損失金額為何?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 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 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接受祥碩公司、全鋒道路救援委 託之拖吊業務,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即111年5月13 日至同年月27日受有不能用車之營業損失;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每日營業收入為7,168元等節,業據提出祥碩公司、全鋒 道路救援製作之報表、全弘汽車企業行出具之書面為證(見 本院卷第25至44、137頁,堪認原告受有14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營業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③原告就其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主張以每日7,168 元計算, 並提出上開報表為證,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 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而免
予支出之營業成本,為其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意旨,應 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 據之相關報表,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 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至被告固同意以財政部 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汽車貨運 業中其他汽車貨運類別(標準代碼4940--11)淨利率7%核算 原告得請求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依原告陳報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模式,應屬同表所示其他 陸上運輸輔助業(標準代號5241--00)適用類型,淨利率為 14%,故認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4,049元(計算式:7,1 68×14×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者,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59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85,510元+營業損失14,049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同時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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