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許明貴
被 告 林紹安(即林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安(即林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汪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紹安、林庭安為被告林銘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 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2年度橋小字第679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茲因被 告林銘彰於判決送達後、確定前之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 致本事件當然停止,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林銘彰之法定繼承 人即林紹安、林庭安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