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620號
CDEV,112,橋小,620,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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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葉國光




被 告 林丸善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損害之汽車為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為訴外人柯速,而非原告,有公路監 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而原告又未提出柯速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讓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告損害 ,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原告所提證據 僅有其片面陳述,警方到場時原告已移動車輛致無從繪製現 場圖,被告既否認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之舉證顯有 未足,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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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