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578號
CDEV,112,橋小,57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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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洪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中仁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育瑄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15元(含零件49,815元、工資8 ,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 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95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815÷(5+1)≒8,3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9,815-8,303) ×1/5×(2+8/12)≒ 22,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815-22,140=27,675】。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27,67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600元,共36,



275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主張系爭車輛 駕駛與被告應各付一半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是石育瑄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與石育瑄上開過失情節,認石育瑄、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8,138 元(計算式:36,275元×0.5=18,13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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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