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523號
CDEV,112,橋小,52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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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高雲龍
被 告 許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告並繳付9,600元作為押租金 。嗣租賃期滿,原告已遷離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扣除水、 電費之押租金即4,800元退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於111年9月29日遷離系爭房屋,但其卻 於同年10月1日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給付 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為止。另原告尚積欠111年7 、8月2期租金未付,亦未繳清水、電費,且被告已有退還1 個月押金即4,8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繳納111年7、8月份租金,且主張係被告親自前往 租屋處前收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就111年7、 8月份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而原告就此僅泛稱現場有監視器,請被告提出監 視器畫面佐證云云,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支付111年7、8 月份租金,當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據。
(二)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尚積欠111年



7、8月租金共9,600元未給付,其所交付之押租金自應用 於抵充其積欠之租金。據此,原告交付之押租金經抵充所 欠租金後,已無餘額,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800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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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