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漢璋即亞曼尼家具行
被 告 吳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7月4日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8月4日宣判,惟被告於1 12年7月5日具狀陳報其於112年7月4日因傷未能到庭,並提 出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認被告之不到場有正當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應延展辯論期日而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