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瑋宸
相 對 人 陳廣明
上列聲請人與陳廣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迄未依約履行,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15萬元,聲請人已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即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411號返 還簽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確保聲請人權益,防相 對人不履行返還簽約金之義務,有扣押相對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權利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就 相對人上開土地於15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5萬元返還簽約金之債權,固經提 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事件起 訴狀、聲請人之父除戶證明為證,但此至多僅能認定聲請人 對相對人可能有債權存在。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 人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 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因之,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 釋明,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