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霞玲
龔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子涵與被告吳霞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8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子涵與被告吳霞玲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霞玲、龔子涵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龔彬源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到期日110年9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 ,尚有債務158,083元未償,又龔彬源業於110年8 月23日死 亡,被告龔子涵、吳霞玲則分別為龔彬源之女及配偶,是被 告吳霞玲、龔子涵應為龔彬源之繼承人繼承本件債務,應於 繼承龔彬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上 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吳霞玲、龔子涵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吳霞玲、龔子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彬源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8,083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霞玲、龔子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另以書狀辯稱:被告吳霞玲已於101年6月27日於戶籍地, 泉州市鯉城法院訴請離婚,自行撫養婚生女龔子涵,並於10 2年3月11日獲得民事判決書與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被告吳 霞玲、龔子涵不曾取得龔彬源任何財產,亦無從知悉其財務 狀況,對本件債務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龔彬源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該 筆債務迄今尚有158,083元未清償,又龔彬源業於110年8 月 23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龔彬 源除戶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龔子涵係龔彬源之女,生於00年0 月00日等情,有被 告龔子涵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龔子涵依法為龔 彬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要無疑義。另被告吳霞玲前固曾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對龔彬源提起離婚訴 訟,經該法院審理後,判決准予被告吳霞玲與龔彬源離婚, 此有被告吳霞玲提出大陸地區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堪認為真。然按「夫妻之一 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 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3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並未見前揭大陸地區福建省泉 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之判決業經認可之裁定,上開大陸地區 之離婚判決既未經認可,即未生效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復未見龔彬源與吳霞玲曾經法院判准 離婚之裁判書,是被告吳霞玲辯稱其與龔彬源已離婚云云, 即屬無據。而觀諸前揭龔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吳霞玲 仍為龔彬源之配偶,可認渠2 人亦未曾辦理兩願離婚。綜上 ,可認被告吳霞玲與龔彬源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告吳霞玲 依法即為龔彬源之繼承人而應承受本件債務無訛。至被告被 告吳霞玲、龔子涵固以其等從未知悉龔彬源之財務狀況等語 置辯,惟此與其等是否為龔彬源之繼承人而需承擔本件債務 無涉,自難以其等此部分抗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龔子涵、吳霞玲既分別為龔彬源之女、配偶而為 龔彬源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龔 彬源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霞玲、 龔子涵於繼承龔彬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霞玲、龔子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58,083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