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604號
CDEV,110,橋簡,60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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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念恩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凌舜海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0,90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0,90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7,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5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52.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 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承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原告,吳



承恩再向前推撞由林育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第四 至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甲傷害)、左肩旋轉肌韌帶受損 (下稱乙傷害)、牙齒斷裂(下稱丙傷害)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641,048元。⒉看護費用131,800 元。⒊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⒋營養品費用2,900元。⒌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1,263,500元。⒍醫療附屬用品費用6,84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811,459元。⒏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請求5,717,5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其中乙傷害之醫療費用72 ,414元,認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109年7月18日起至 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之4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出院後30 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44,000元,原告另請求之6萬 元看護費係為了治療乙傷害,但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被告不用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原告每月薪資不足6 萬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丙傷害 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營養品費用部分, 並非必要支出,所請並無理由;醫療附屬用品費用部分,爭 執其中之肩關節護套765元,其餘費用不爭執;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認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僅21%,且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下稱系爭刑案),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 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遵守上開 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乙傷害、丙傷害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 山醫院)就診,稍後於同日轉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嗣後於109年7 月8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脊椎骨科)就診, 依岡山醫院109年5月9日急診檢傷單載明「腹痛、左肩疼痛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同日稍後前往新樓醫院就診, 自述「全身痠痛、右手較無力、頭暈、左手末梢麻木感、左 上腹疼痛」(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嗣後於109年7月8日前 往中正脊椎骨科,經診斷有肩關節病變,於同年7月16日先 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109年12月15 日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與韌帶受損之傷害,於110年2月24 日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左肩沾粘性囊炎之傷害, 於110年4月16日接受肩關節鏡手術,有上開醫院回函、病歷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1、135、137頁、本院卷二 )。本院審認因車禍所致傷勢產生的疼痛、不適,有時並非 車禍當日感受最深,且會受其他更疼痛部位影響而忽略,或 僅有做出特定動作時方會感受疼痛。原告於車禍當時,即察 覺頭部、頸部、雙手之不適,然因頭部、頸部傷勢  最為嚴重,即先行忽略左肩之傷勢,先針對頸椎受傷部分加 以處置,然尚無法因此即排除原告左肩傷勢非車禍所致。且 新樓醫院111年2月7日新樓醫字第1112011號函亦載明:「病 人吳念恩於本院就診時,左肩外觀上無明顯外傷,X-ray之 檢查也無異常之現象。初步影像的X-ray檢查,只能判定骨 骼系統是否異常,無法得知是否有旋轉肌破裂及評估後續為 沾粘性囊炎之發展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知 新樓醫院於原告急診時雖針對原告左肩部位拍攝X光,但此 項檢查只能判定骨骼有無異常,無從判定是否有旋轉肌破裂 之傷害,此為事理之常,尚無從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⒉據原告陳稱:原告於岡山醫院就醫時即表明左肩疼痛及肩頸 疼痛,嗣後前往中正脊椎骨科治療,醫生係建議先進行椎間 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等脊椎狹窄症情況穩定 後再進行左肩旋轉肌破裂及左肩沾粘性囊炎之手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3頁),此亦經中正脊椎骨科函覆:是醫師因病 人病灶之嚴重及急迫性而安排之手術排程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感到左肩不適 ,且於就醫時明確告知醫生,可認原告傷勢,亦有可能造成 附近部位的左側肩膀受傷,只因急診時未能針對左肩更進一 步例如拍攝核磁共振確認,則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左肩受創 之事實、原告就醫歷程、岡山醫院、新樓醫院、中正脊椎骨 科前述回函等因素,本院認為在別無事證顯示左肩旋轉肌破 裂及左肩沾粘性囊炎即乙傷害另有原因的情況下,應認乙傷 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
 ⒊原告另主張丙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強生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岡山醫院、新樓醫院就診, 並未提及牙齒有何外傷,且護理紀錄、病歷資料亦無相關紀 載,又觀之上開強生牙醫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9年10 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9日,已相隔5月之久 ,殊難想像原告倘確實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於間隔這麼久 時間後才就醫治療之可能,原告主張丙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 致,顯悖於常情,為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641,048元、醫療附屬用品6,84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甲傷害、乙傷害,至岡山醫院 、新樓醫院、中正脊椎骨科等共支出醫療費用641,048元乙 情,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 、41、49至85、461至465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參以 被告僅對於其中治療乙傷害之醫療費用72,414元予以爭執, 然本院認上開醫療費均係治療系爭甲傷害、乙傷害,且均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甲傷害、乙傷害,因此購買醫 療附屬用品,支出6,848元乙情,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 01至105頁),參以被告僅對於其中之肩關節護套予以爭執 ,然本院認系爭乙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為必要支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專責照顧爺爺吳德仁奶奶李雲蓮,每個月由爺爺及奶奶各給付3萬元,共計6萬元,作



為原告之薪資,因系爭甲傷害、乙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起 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萬元之事實, 提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為證,並舉證人吳李雲蓮 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據被告就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乙事不爭執,然辯稱損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本院審酌證人吳李雲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德仁已 於去年2月往生,我們也沒有每天給原告錢,有就給他,現 在是請原告去領,需要生活費時也請原告去領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2頁),顯見證人並非定時定額給付原告,且原告亦 無法提出相關提領現金或轉帳證明佐證此事,是尚難認定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固定領取薪資6萬元之事實。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收入狀況,惟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當 時年紀42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 者之薪資下限,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該時基本工資為 標準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又109年基本工資為2 3,800元,且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4 2,800元(計算式:23,800×6),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13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及109 年7月22日出院後至109年8月22日之30日、110年4月16日接 受肩關節手術,出院後之30日需專人看護,其中請專人照護 ,共支出看護費31,800元,其中50天請家人看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00,000元之損失,合計131, 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47頁), 其中系爭甲、乙傷害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堪信為真實。又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合於一般行 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據此計算,原告請求前開期間 之看護費用131,8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此看護費用金 額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顯與現實看護費用行 情不符,難認可採。
 ⒋營養品費用2,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服用營養品,因而支出2,900元, 故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迄未提出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故難認此為必要支 出,所請並無理由。
⒌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26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丙傷害,預估將來須植牙或裝假牙,需支出



醫療費用1,263,500元,並提出植牙治療計畫、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一第61頁),然原告無 法證明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 此部分所請,自無憑採,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就原告因系爭甲傷害、乙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乙事,經本 院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鑑定結果綜以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臨床 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等事項,認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34%之情,有該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 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併酌該鑑定意見乃專 業醫療機構所為客觀鑑定,洵屬可採。另原告為67年11月10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 作至65歲,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 23年(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②至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應以原告擔任看護之薪資28,497元計 算,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爺爺、奶奶之看護 ,每月領有薪資6萬元乙事,為本院所不採認,認應以23,80 0元計算,業如上述,故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8,092 元(計算式:23,800元×34%),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88,766元【計算方式為:8,092×1 83.00000000=1,488,766.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範圍,猶非可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且需依賴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美容師,月收入約4萬 元;被告現已退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 萬元為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0,356元, 合計2,610,9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1,048元+醫療附屬



用品費用6,848元+不能工作損失142,800元+看護費用131,80 0元+勞動能力減損1,488,76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強制險 保險金100,356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9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附民卷第17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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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