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2年度,429號
TYEV,112,桃補,42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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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黃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
龜山區大同路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另請求自租約終
止翌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13,500 元(參本
院卷第2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積欠之租金36,500 元,故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 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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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