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2年度,191號
TYEV,112,桃補,19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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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薏婷

鄭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承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1年7月2日、111年7月14
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700,000元之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0
0,000元(計算式:600,000+700,000=1,3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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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