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劉世緯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21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
7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8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向58.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閃避掉落於車道上之塑膠籃 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肇事車輛因而翻覆於中線車道上,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如無法滑離車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離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故障 警示標誌,適有原告駕駛APM-66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後方中線車道駛至,見狀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向右偏 駛至外側車道,因此與後方外側車道上由訴外人陳政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背部與下背部挫傷等傷勢 ,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66,30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00,000元(含 工資150,000元及零件費用150,00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466,3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 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 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 視需要設置;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若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禪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桃簡卷第24、27頁、第35-38 頁、第46-64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再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在肇事車輛翻覆後,疏未在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處 豎立警告標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肇事車輛翻覆在中線車道後,肇事車輛之車燈仍持續亮 起,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前,早可發現前 方中線車道上有輛汽車靜止不動,惟原告卻未減速慢行而仍 持續朝肇事車輛前進,而後接近肇事車輛時始突然煞車並變 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訴外人陳政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有系爭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862號函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135-151頁,偵字第2 0538號卷第11-13頁,證物袋)附卷可佐,足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66,3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其主張因該等傷勢至禪心中醫診所就醫而花費66,300 元等情(見桃簡卷第82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 (見桃簡卷第25-26頁)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00,000元(含工資150,00 0元及零件費用150,000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桃
簡卷第82頁),復有估價單、收據及照片(見桃簡卷第17-2 1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96年1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桃簡卷第16頁)附 卷可參,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8日止, 使用已逾5年期間;又參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有部分係以中 古零件拆裝、部分則更換為新品,然估價單上並未分列該等 項目及金額,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後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時,原告亦同意零件均以新品計算 折舊等情(見桃簡卷第82頁),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00×0. 1),另加計工資15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應為165,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28、46、49頁 、第82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桃簡卷第58 -6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3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1,300 元(計算式:66,300+165,000+3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 責任4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60%已見前述。準此,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4,520元(計算式:261,300×4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20元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 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520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