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856號
TYEV,112,桃簡,856,202307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朱淯男浩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2年 8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 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倘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如被告對原告任一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就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1年12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積欠本金178,7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桃簡卷5至17頁);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78,769元 111年12月27日起至 112年3月28日止 3.47%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