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62號
TYEV,112,桃簡,762,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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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翁春榮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林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同址之4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起,放任其未成 年之子於晚間奔跑、蹦跳,原告患有鼻咽癌4期、高血脂以 及僵直性脊椎炎等病症,有靜養之需求,因而多次請求被告 約束其子之行為,然被告之子仍於附件所示之時間製造如附 件所示之噪音,原告多次請社區主委及警察到場向被告反應 ,惟仍不見改善,被告上開製造噪音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身心造成難以言 喻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權人如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 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 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 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⒉ 查兩造原分別為系爭3 樓、4 樓房屋之住戶,原告主張被告 之子製造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被告未加以管束致其居 住安寧權受到侵害,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子侵害其居住 安寧一節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負舉證之責。
⒊ 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製造其所指噪音之證據無非是以附件所示 之錄音檔案為據。惟查,附件所示之噪音聲響內容僅顯示「 奔跑踩踏聲」、「大力跳躍聲」及「孩童尖叫聲」,然該聲 響大小並未佐以噪音測試機械等客觀方式測試之,其判斷標 準仍僅流於在場之人之主觀感受,被告之子縱使於附件所示 之時間發出如附件所示之聲響,原告對於是否逾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尚無法證明。又雖經證人 即社區主委甲○○到庭證稱:我有在原告家中聽到被告家發出 的聲響,共兩次,客廳的一個角落可以聽到咚咚的聲音,大 概10分鐘,另一次是久久聽到一次咚的聲音,大概間隔10幾 分鐘以上,我有到4樓幫原告反映過,請他們注意發出聲響 的問題等語。然觀諸上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委請社區 主委反應4 樓房屋產生噪音聲響,且4樓偶有發出聲響至3樓 可聽見之程度,然該聲音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 ,實有未明,自無從逕認被告之子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噪音之行為。
⒋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子確 實自110 年11 月間起,長期製造逾越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 音,侵害原告居家安寧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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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