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750號
TYEV,112,桃簡,75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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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司旻樂

被 告 施東利(原名:施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失利且積欠銀行卡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在桃園市某處,向原告自稱為億高金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佯稱居間投資黃金,致原告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 合約後,陸續匯款及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予被 告,被告得款後隨即支應自身債務之用。嗣被告以帳戶被凍 結等理由未向原告支付報酬,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乃刑 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等行為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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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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